河南省信阳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
河南省信阳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组织旅游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游泳、垂钓不听劝阻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由市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水源污染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组织旅游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游泳、垂钓不听劝阻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由市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水源污染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