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河南省信阳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由市公安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鱼工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八项规定,由信阳市、浉河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第九项规定,由市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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