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控制制度

第九条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控制制度 第九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容量、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方案,并下达到下一级人民政府。
省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省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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