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控制制度
第十条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控制制度 第十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划定本辖区内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重点控制区域、流域,进行综合治理。
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区域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暂停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经治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满足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恢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区域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暂停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经治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满足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恢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