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条
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
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况,国家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和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给予相应补偿。
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况,国家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和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给予相应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