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家属委员会的产生,可以参照居民委员会的产生办法执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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