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二十二条

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二十二条 民族区、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现行财政体制和优待民族区、乡(镇)的原则确定。
民族区、乡(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区、乡(镇)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在核定民族区、乡(镇)财政收支基数时适当给予照顾。民族区、乡(镇)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区、乡(镇)周转使用。
民族乡(镇)人均收入水平低于所在县(市)人均收入水平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重点帮助民族乡(镇)发展经济。
分配支援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应当对民族乡(镇)给予照顾。对发给民族区、乡(镇)的少数民族地区的补助费和发展资金,应当留在民族区、乡(镇)继续周转使用。
信贷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区、乡(镇)用于建设、资源开发的贷款给予照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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