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
第十三条
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镇),可以申请建立民族乡(镇)。必要时可以适当降低比例。
民族乡(镇)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镇)的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同当地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镇)一经建立,不得随意撤销或合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合并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协商、报批程序办理。
民族乡(镇)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镇)的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同当地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镇)一经建立,不得随意撤销或合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合并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协商、报批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