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征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缴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擅自委托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未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的;
(四)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体、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的;
(五)将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财政专户、财政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征收方式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七)违反规定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擅自在征收单位之间上解和下拨政府非税收入,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和下拨政府非税收入,或者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政府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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