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条例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
第十一条
河南省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条例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 第十一条 从事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探测资料。现有探测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确需新建探测站(点)的,应当在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将探测站(点)的地理位置、经纬度坐标、探测时段、探测要素、仪器设备、资料传输、存储方式和目的用途等相关信息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在备案范围内进行探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