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达到国家和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未达到国家和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水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水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水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及其实施效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未达到国家和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水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水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水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及其实施效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