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

第四条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 第四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6-09-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