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技工作者和教师发挥专业优势,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3-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