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河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审计工作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提交、报送、通报有关草案、报告、资料及有关情况,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就预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等提出的意见不按照要求研究处理的;
(四)其他妨碍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一)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审计工作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提交、报送、通报有关草案、报告、资料及有关情况,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就预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等提出的意见不按照要求研究处理的;
(四)其他妨碍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