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河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对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检察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工作的;
(四)收到预防职务犯罪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不按照本规定将办理情况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相关建议的;
(五)泄露举报内容或者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的;
(六)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对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检察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工作的;
(四)收到预防职务犯罪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不按照本规定将办理情况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相关建议的;
(五)泄露举报内容或者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的;
(六)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