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损失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擅自砍伐树木的,处损失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损坏绿化服务设施的,处损失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的,在公园、游园内水域中游泳、滑冰、垂钓、捕鱼、洗涮衣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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