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引导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

泰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引导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场(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卫生间、垃圾分类收集与处置、污水处理等环卫设施;
(六)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辅导站等;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厕所及路名牌、指路牌和街道、楼宇、门牌等标识标志;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学雷锋志愿服务站、便民服务站、爱心服务站等服务群众的站(点);
(十一)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相关管理单位、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设施的日常检查,保证设施齐备、功能健全、运行正常、整洁有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收取费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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