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引导与保障

第四十一条

泰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引导与保障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单位、组织聘请的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设置文明行为规范宣传设施,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有权管理的部门进行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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