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条

泰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组织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并进行评估和通报;
(四)督导相关部门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举报、投诉;
(五)总结推广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和经验;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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