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四十一条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半年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因设施检修、调整等原因确需停止运行的,应提前15日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可进行停运检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