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泰山石等地质遗迹的保护,完善保护标志和禁采警示标志,建立保护长效机制。禁止从事开采泰山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