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二条 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二条 非文物单位和个人合法保存的贵重文物要登记造册,分别送文物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保存的文物可以捐赠、出卖给本市全民所有制收藏单位,也可由市文物商店收购,但严禁走私,倒卖牟利和私自售往国外。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0-01-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