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条 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条 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将一、二级文物藏品送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各乡(镇)文化站不得收藏文物。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0-01-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