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五条

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五条 废品回收、金属熔炼、银行、造纸等单位,要积极配合文物部门收集文物。对回收物品中的文物和古旧图书资料,应与文物部门共同负责定期拣选,拣选的文物应按文物所属材料的规定供应价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作价移交文物部门。未经拣选,不得擅自处理。拣选文物中发现一、二级文物,应报告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省、市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并提出奖励建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0-01-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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