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七章 文物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八条

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七章 文物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八条 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不准外单位和个人全面系统拍摄,不准从陈列柜中取出拍摄,标明“请勿拍照”字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
外国人在非开放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经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非开放的文物单位和考古发掘现场。
拍摄文物,应严格遵守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0-01-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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