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企业职工民主权利保障条例 第十五条 洛阳市企业职工民主权利保障条例 第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厂长)应当尊重职工(代表)大会的决定,不得作出与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决定相抵触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1-08-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