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企业职工民主权利保障条例 第十八条 洛阳市企业职工民主权利保障条例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工会和职工代表依法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劳动安全生产委员会等机构,协调企业劳动关系,保障职工劳动安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1-08-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