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范,并定期开展技术指导和培训。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在保护范围内,需要实施修缮保护的历史建筑,应当遵循修缮技术规范,采用传统工艺、材料,不得损害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在保护范围内,需要实施修缮保护的历史建筑,应当遵循修缮技术规范,采用传统工艺、材料,不得损害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