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
(二)保障结构安全,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法律、法规以及保护规划对保护责任人的责任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2-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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