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了保护管理机构的,该机构按照批准的职责履行保护责任;
(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但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且使用人不明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保护责任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2-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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