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取土、爆破、伐木、开采地下水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修建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以及具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三)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道路、河湖水系、园林绿地等;
(四)破坏保护对象的其他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取土、爆破、伐木、开采地下水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修建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以及具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三)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道路、河湖水系、园林绿地等;
(四)破坏保护对象的其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