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三个月内,对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识;已经消失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重要水系、建筑、遗址等,应当在原址或者附近设置记载有关历史信息的标识。
保护标识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并与传统风貌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2-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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