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二十二条

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随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三)其他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按照前款规定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1-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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