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六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1-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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