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第五条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第五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依法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
(三)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的;
(四)房地产交换或者以房地产抵债、换物的;
(五)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奖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09-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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