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条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09-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