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养犬人处一百元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8-06-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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