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条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标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5-04-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