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洛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项目实施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五)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五)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