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旅游条例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洛阳市旅游条例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旅游景区的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内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08-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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