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第三条 洛阳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青少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3-10-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