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和安全的;
(五)未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燃气管理部门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
(六)无正当理由,在管网覆盖或者能够覆盖区域内拒绝供气的;
(七)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价格管理部门要求整改而未整改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和安全的;
(五)未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燃气管理部门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
(六)无正当理由,在管网覆盖或者能够覆盖区域内拒绝供气的;
(七)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价格管理部门要求整改而未整改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