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六章 科技进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洛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六章 科技进步保障 第三十二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重大共性、关键性、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
(二)具有参与国际竞争能力的,或者有学术优势、重大开发应用前景的科学技术研究;
(三)新产品试制,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四)科学技术交流合作、科学技术普及和科技培训;
(五)为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决策服务的软科学研究;
(六)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建设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培育;
(七)科学技术奖励;
(八)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九)其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事项。
(一)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重大共性、关键性、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
(二)具有参与国际竞争能力的,或者有学术优势、重大开发应用前景的科学技术研究;
(三)新产品试制,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四)科学技术交流合作、科学技术普及和科技培训;
(五)为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决策服务的软科学研究;
(六)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建设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培育;
(七)科学技术奖励;
(八)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九)其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