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洛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形成科学技术资源的单位,不履行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8-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