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章 服务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章 服务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保存记录,方便当事人查询。
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复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消除记录:
(一)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二)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三)因交通标志不清晰造成的;
(四)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五)因他人违法使用机动车号牌,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六)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七)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过的;
(八)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消除记录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12-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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