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集中供热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洛阳市集中供热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或者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
(三)接到有关投诉未在七日内处理并告知投诉人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0-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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