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集中供热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洛阳市集中供热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起止时间进行供热的;
(二)对于已具备供热条件且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住宅小区,未进行供热的;
(三)对于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未实行分户计量收费的;
(四)接到热用户投诉或者查询,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答复的;
(五)在供热期间擅自中断、停止供热的;
(六)未相应减免热费以及承担有关费用的;
(七)未设置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的;
(八)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二个小时内未到达现场并组织抢修的。
(一)未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起止时间进行供热的;
(二)对于已具备供热条件且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住宅小区,未进行供热的;
(三)对于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未实行分户计量收费的;
(四)接到热用户投诉或者查询,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答复的;
(五)在供热期间擅自中断、停止供热的;
(六)未相应减免热费以及承担有关费用的;
(七)未设置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的;
(八)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二个小时内未到达现场并组织抢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