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集中供热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洛阳市集中供热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供热设施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0-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