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

第二十三条

洛阳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随时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保持联系,并应指定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员加入。
负责人与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带有明显区别的标志,标志样品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两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0-07-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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