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洛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不负责任,发生职务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10-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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